5-3 國境執法
國境執法是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經濟發展的關鍵環節。它涉及對人員、貨物和交通工具的嚴格檢查與管理,旨在防堵非法活動、保護合法權益,並應對日益複雜的跨國犯罪挑戰。
在當今全球化的環境下,國境執法面臨多重挑戰,包括:
跨國犯罪的多元化:
人口販運、毒品走私、非法槍械、文化財產盜賣等,犯罪手法不斷演進。
科技應用與資安威脅:
犯罪組織利用新興科技進行犯罪,對國境安全管理構成新的挑戰。
情資交流與國際合作:
有效打擊跨國犯罪需要各國間緊密的情資交換與司法互助。
國境安全檢查的法規依據與執行:
確保執法過程符合法律規範,同時兼顧效率與人權保障。
毒品查緝機制與依托咪酯法律規定
依托咪酯(喪屍菸彈)毒品近年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臺灣高等檢察署統合六大緝毒系統執行「第11波安居緝毒專案」,成功查獲大宗走私案。本文分析緝毒系統、貨櫃安檢機關及依托咪酯法律規範。
1
六大緝毒系統:檢察系統
以法務部為首,包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負責毒品案件之偵查與起訴,並統合各緝毒系統執行專案行動。
2
六大緝毒系統:警察系統
以內政部警政署為主,包含刑事警察局、各縣市警察局與警察分局,負責第一線緝毒工作,包括情資蒐集、監控查緝及逮捕毒販。
3
六大緝毒系統:調查系統
以法務部調查局為主,負責重大毒品犯罪調查,特別是跨國性、組織性毒品走私案件,及洗錢、資金流向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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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緝毒系統:海關系統
以財政部關務署為主,負責進出口貨物查驗,防止毒品透過國際貿易管道流入國內,是邊境緝毒的關鍵。
5
六大緝毒系統:海巡系統
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主,負責海上、岸際及港口區域的緝毒工作,防範毒品經由海路走私入境。
6
六大緝毒系統:憲兵系統
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為主,負責軍中毒品查緝及配合其他緝毒系統執行重大專案。
7
貨櫃安檢機關職責
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
及
國際機場警察局
負責空運貨櫃檢查;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負責海運貨櫃安全檢查。
8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轄外勤大隊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轄
基隆、臺中、高雄三個外勤大隊
,分別負責北、中、南三大國際商港的貨櫃安全檢查工作,執行X光儀檢查、人工查驗等勤務。
9
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持有罪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若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則依同條第1項加重處罰,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10
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施用罪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初犯得依法令規定接受附條件緩起訴或判決緩刑。
小結:我國毒品查緝體系由六大緝毒系統組成,包含檢察、警察、調查、海關、海巡及憲兵系統。貨櫃安檢則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其下轄三個外勤大隊執行。依托咪酯已改列第二級毒品,持有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我國對新興毒品的嚴格管制態度。
C.I.Q.S.團隊於國際機場之角色分工
為維護國境安全,我國在國際機場設有C.I.Q.S.團隊,由不同機關依法執行各自職權。此團隊透過協同合作,有效管控出入境人員及物品,防範非法入境及走私行為,確保國土安全。
1
C - 海關 (Customs)
執行機關:
財政部關務署各關區
法源依據:
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
主要職責:
執行進出口貨物、行李查驗與稅費徵收
防止違禁品、毒品、槍械及走私物品入境
執行貨物通關程序及進出口簽證查核
配合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2
I - 移民 (Immigration)
執行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
法源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
主要職責:
查驗出入境旅客護照及簽證
辦理外籍人士入境許可審核
執行入出境管制及資訊系統比對
防範人口販運與非法入境
處理緊急庇護及遣返作業
3
Q - 檢疫 (Quarantine)
執行機關: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源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動植物防疫檢疫法
主要職責:
執行旅客健康申報與體溫監測
防範國際傳染病傳入
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
執行檢疫物查驗與處置
4
S - 安全 (Security)
執行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國際機場警察局
法源依據:
警察法、民用航空法
主要職責:
維護機場及航空器安全
執行旅客及行李安檢
防範恐怖攻擊及重大犯罪
協助緝捕通緝犯
處理機場突發治安事件
5
入境程序
旅客入境時,首先經過移民署查驗護照及簽證,再經安全檢查、行李提取、海關申報查驗,最後視需要接受檢疫。
6
出境程序
旅客出境時,先經安全檢查及行李檢查,再至移民署查驗出境,同時接受海關、檢疫等機關依法查驗。
7
聯合查緝機制
針對高風險旅客或貨物,各機關進行資訊共享,啟動聯合查緝機制,共同執行查驗工作。
小結:C.I.Q.S.團隊在國際機場透過分工合作,形成嚴密的國境安全防線。海關負責貨物查驗,移民署執行入出境管理,檢疫機關防範疫病傳入,航空警察維護機場安全。此跨機關合作模式確保國家安全、公共衛生與經濟利益,為國境執法的核心機制。
2024年人口販運報告—臺灣部分之成就與挑戰
美國國務院每年發布「人口販運問題報告」(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TIP),評估全球各國打擊人口販運的成效。美國在臺協會(AIT)於2024年公布的報告中對臺灣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提出肯定與建議,內容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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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在TIP報告中的表現與概述
美國國務院每年透過「人口販運問題報告」(TIP)評估全球各國打擊人口販運的成效。2024年,美國在臺協會(AIT)發布的報告對臺灣的防制工作給予了肯定並提出了改進建議。
2
成就一:維持第一級評等
台灣連續第15年獲得第一級評等(Tier 1),這項成就表明我國在防制人口販運方面持續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TVPA)的最低標準,展現了長期且穩定的努力。
3
成就二:法制完備化
透過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台灣將受騙至境外從事勞動剝削者納入保護範圍,此舉顯著強化了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法律保障機制,使其權益受到更全面的維護。
4
成就三:查緝成效顯著
執法機關積極調查並起訴人口販運案件,有效打擊跨境人口販運網絡。同時,台灣與國際執法機構緊密合作,共同打擊跨國犯罪,顯示了在執法層面的堅決態度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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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就四:強化被害人保護與服務
台灣提供全面性的被害人保護服務,包括庇護所、法律援助、醫療照護及心理諮詢,並協助被害人取得臨時居留權與工作許可。透過「2025-2026反剝削行動計畫」,進一步強化了被害人識別與保護機制,確保其能獲得及時且適切的協助。
6
成就五: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
由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仇恨犯罪協調會報統籌,結合警政、移民、勞政、社政等各部門資源,形成了完整的防制網絡。此外,透過公私協力模式,與民間團體及國際組織密切合作,共同應對人口販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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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一:被害人識別機制有待加強
報告指出,外籍漁工、家事勞工等弱勢群體的被害人識別率仍有改善空間。第一線執法人員對人口販運徵兆的敏感度需提升,特別是識別非典型剝削形式,這要求更深入的專業訓練。
外籍漁工、家事勞工等弱勢群體的被害人識別率仍有改善空間。
報告指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人口販運徵兆的敏感度仍需提升。
建議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專業訓練,特別是識別非典型剝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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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二:對加害人的處罰力度不足
部分人口販運案件的判刑過輕,未能產生足夠的嚇阻效果。勞動剝削案件的起訴與定罪率相對性剝削案件較低,這凸顯了法官對人口販運案件專業訓練的重要性,以確保適當的判決。
部分人口販運案件的判刑過輕,未能產生足夠嚇阻效果。
勞動剝削案件的起訴與定罪率較性剝削案件低。
建議加強法官對人口販運案件的專業訓練。
9
改善建議一:強化專業訓練
增加對執法人員、檢察官、法官的專業訓練,全面提升他們對各類型人口販運案件的識別、調查與審判能力,以確保案件處理的公正性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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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建議二:主動調查高風險產業
針對高風險產業,特別是漁業、製造業與家事服務等外籍勞工集中的領域,進行更積極和主動的調查,從源頭遏止人口販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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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建議三: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
擴大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包括提供更多語言的翻譯服務、設計更完善的長期支持計畫,以及提供就業協助,幫助被害人重建生活,確保其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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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持續提升防制成效
美國在臺協會2024年人口販運報告肯定臺灣連續15年維持第一級評等的成就,讚揚我國在法制完備、查緝成效及被害人保護方面的努力。同時也指出被害人識別機制與處罰力度等方面仍有改進空間,建議強化訓練、主動調查及擴大保護措施,持續提升臺灣打擊人口販運的整體成效。
公務員甲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分析
在司法訴訟中,證據調查是還原真相的關鍵程序。本案涉及公務員甲因都市更新計畫招標事宜遭檢舉,其中關係人A為避免涉訟而配合檢方獲緩起訴處分,此情況下法庭對A的供述調查程序尤為重要。
1
案件事實概述
公務員甲承辦都市更新計畫,為避免流標影響進度,邀A居中協調各方意見。後因某住戶利益分配事項未獲滿足,案遭檢舉甲藉A提供招標資訊予建設公司以利其標案取得。
A為明哲保身避免涉訟,配合檢方偵辦承認檢舉事項並獲緩起訴處分。A在本案中的證詞對釐清甲是否有不法行為具關鍵影響,但其可信度與證據價值需經審慎調查。
2
法庭對A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傳喚與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證人應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法庭須傳喚A到庭,讓檢方進行主詰問,辯方進行反詰問,以測試A供述的真實性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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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A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緩起訴協議審查
法院應調查A是否因獲得緩起訴處分而有作偽證或配合檢方指示作證的動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檢察官或法院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4
法庭對A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補強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取其他補強證據,如招標文件、通聯記錄、會議紀錄等物證,以佐證或推翻A的供述。
5
證據能力審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院應審查A的供述是否出於
不正方法
,如詐欺、威脅、利誘等。若A的供述係檢察官以緩起訴為對價所取得,法院應審酌此情況是否影響證據能力。
6
證明力評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針對A的供述,法院應考量:
A與甲、建設公司間的關係
A獲緩起訴處分的條件
A供述的前後一致性
A供述與其他證據的吻合度
7
特別調查程序: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檢視
若A於審判中變更先前對檢察官的陳述,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審查先前陳述的證據能力。依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視情況決定A先前陳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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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調查程序:對質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證人之陳述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符時,得命其與其他證人對質。法院可安排A與甲或其他證人進行對質,釐清事實真相。
小結:法庭對A的供述調查應遵循嚴謹的證據法則,包括傳喚其接受交互詰問、審查緩起訴協議內容、調查補強證據、評估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必要時進行對質程序。此過程確保公務員甲的權利受到保障,同時釐清案情真相,體現「罪疑唯輕」的刑事訴訟原則與程序正義的價值。
何謂跨國(境)人口販運?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協助
跨國(境)人口販運是指透過威脅、暴力、脅迫、欺騙等手段,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窩藏人員的跨國界犯罪行為。
1
安置及保護
提供適當安置處所,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2
醫療及心理支持
提供必要的醫療協助及心理諮商服務
3
法律協助
提供法律諮詢及訴訟期間的陪同與支持
4
語言服務
提供翻譯服務,協助與相關單位溝通
5
居留協助
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或居留權,便於配合司法調查
6
生活重建
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協助重建生活
7
安全返國
協助返回原籍國,確保被害人安全
人口販運防制問題涉及諸多部會主管業務與機關權責
1
內政部移民署
為我國防制人口販運之主責機關,負責統籌規劃、協調及督導相關防制工作。
2
法務部
負責人口販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及相關法律協助,並協調檢察機關加強查緝。
3
勞動部
負責外籍勞工權益保障、勞動檢查及勞資爭議處理,預防勞力剝削型人口販運。
4
衛生福利部
負責被害人之醫療照護、心理輔導及社會救助等服務,並協助安置保護工作。
5
外交部
負責國際合作與交流,協調與他國簽署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以及協助被害人返國。
6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負責海上查緝人口販運案件,防止非法入出境及海上人口走私活動。
7
警政署
負責查緝人口販運犯罪,並協助被害人保護工作。
人口走私與人口販運之區別及我國政府打擊人口販運的努力
1
人口走私與人口販運之區別
定義不同
:人口走私是協助他人非法跨越國境;人口販運是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人員。
同意程度不同
:走私通常為自願合作;販運常涉及欺騙或脅迫。
剝削目的不同
:走私目的是協助非法入境;販運目的是剝削被害人。
侵害對象不同
:走私侵害國家主權;販運侵害個人人權。
2
我國政府在打擊人口販運的努力
法制建構
:制定《人口販運防制法》,建立完整法律架構。
跨部會合作
: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整合各部會資源。
被害人保護
:設立庇護所,提供被害人各項服務。
國際合作
:與他國簽署合作備忘錄,共同打擊跨國人口販運。
政府執行防制人口販運的策略
預防策略
加強宣導教育、提升大眾意識、強化邊境管制、嚴格審核簽證
起訴策略
加強執法人員訓練、成立專責小組、強化跨部會合作、完善法律制度
保護策略
提供安置服務、醫療協助、法律諮詢、心理輔導、職業訓練
夥伴關係策略
促進國際合作、與非政府組織協作、建立公私部門合作機制
政府執行防制人口販運的策略主要包括上述四個面向,這些策略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防制網絡。預防策略著重於阻止人口販運案件發生;起訴策略確保犯罪者受到應有的懲罰;保護策略確保被害人獲得適當的協助;夥伴關係策略則透過各方合作,提升防制工作的效能。這四項策略共同構成我國防制人口販運的整體框架。
民國107年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執行成效
內政部移民署作為我國防制人口販運的主責機關,透過各項工作的推動,使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工作在國際評比中連續9年達到第一級的水準。
法制建構成效
完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強化保護機制並加重處罰。
查緝起訴成效
共起訴人口販運案件40件,起訴125人,包括勞力剝削案件16件,性剝削案件24件。
被害人保護成效
鑑別出98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安置保護、醫療協助、法律諮詢等服務。
教育訓練成效
舉辦多場防制人口販運教育訓練,提升第一線人員識別及處理案件能力。
國際合作成效
與多國簽署合作備忘錄,加強情資交流,積極參與國際會議。
國際評比成效
在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問題報告》中連續9年獲得第一級評等。
人口販運和移民走私活動涉及之犯罪組織類型與特徵
家族型犯罪組織
以家族成員為核心,利用親屬關係建立信任基礎,規模較小但凝聚力強。
成員多為親屬關係,組織結構簡單
活動範圍通常限於特定區域或路線
主要依靠家族內部信任關係運作
專業型犯罪組織
由專業人士組成,具備特定技能和專業知識,如偽造證件、安排交通等。
成員具備專業技能,分工明確
組織結構較為複雜,有明確的層級
擁有廣泛的專業網絡
跨國型犯罪組織
跨越多國運作的大型犯罪網絡,通常涉及多種犯罪活動。
組織規模龐大,跨越多國運作
擁有複雜的國際網絡和資源
利用國際法律差異進行犯罪
4
機會型犯罪組織
臨時性組合,針對特定機會或需求而形成。
組織結構鬆散,成員流動性大
通常為短期合作,完成任務後解散
適應性強,難被長期追蹤
網絡型犯罪組織
以網絡形式運作,各節點相對獨立但相互連結。
無明確層級結構,以網絡形式運作
各節點相對獨立,但能協調合作
善用現代通訊技術進行協調
臺灣與其他國家可建立的國際執法及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情資交換合作
建立情資交換機制,共享犯罪情報與資訊:
建立聯絡窗口,進行即時情資交換
分享犯罪趨勢與特定案件資訊
交換最佳實務經驗
聯合調查合作
針對跨國犯罪案件進行聯合調查:
成立聯合調查小組,共同偵辦案件
協調調查策略與行動
共享調查資源與技術
引渡與遣返合作
建立引渡與遣返機制,確保司法審判:
簽署引渡條約或協議
建立簡化引渡程序
協助遣返逃犯受審
證據收集與移轉合作
協助跨國證據收集與移轉:
協助取得證人證詞與證據
提供司法文書送達服務
協助執行搜索扣押令
5
執法訓練與能力建構合作
共同提升執法能力與專業素養:
舉辦聯合訓練課程
交流執法技術與知識
提供技術援助與支援
犯罪所得追繳與資產分享合作
共同追繳犯罪所得:
協助凍結、扣押犯罪資產
建立資產分享協議
追蹤跨國洗錢資金流向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的形式與內容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透過多種形式和內容實現跨國犯罪的有效打擊,以下是主要的合作模式。
互助形式
雙邊互助
:兩國間透過條約建立的互助關係,如臺美司法互助協定
多邊互助
:透過國際公約建立的多國互助機制
區域性互助
:特定區域內國家的合作機制
個案互助
:基於互惠原則的臨時性互助
國際組織框架
:透過國際刑警等組織平台的合作
互助內容 I
情資交換
:分享犯罪情報、趨勢分析及嫌疑人資料
取得證據
:協助取得他國境內的文件、物證等證據
執行搜索扣押
:在被請求國執行搜索扣押令
送達司法文書
:協助送達傳票、起訴書等文件
取得證人證詞
:協助取得他國境內證人的證詞
互助內容 II
犯罪所得處理
:協助凍結、扣押和沒收他國境內的犯罪所得
引渡逃犯
:將犯罪嫌疑人引渡至請求國接受審判
移交被判刑人
:將在他國服刑的本國人移交回國
聯合調查
:成立聯合調查小組共同偵辦跨國案件
技術協助
:提供技術支援與專業培訓
關於引渡之規定
1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之解交順序
依據我國引渡法第11條規定:
犯罪地國家優先
被請求引渡人之本國優先
先請求國家優先
由法務部綜合考量決定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定義
指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司法機關,為有效打擊跨國犯罪,依據國際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相互提供法律協助的制度。目的在於克服國家主權限制所產生的司法管轄權障礙。
3
引渡法之政治犯例外原則
根據我國引渡法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不予引渡:
純粹政治犯:犯罪行為純屬政治性質
相對政治犯:普通犯罪但與政治目的有關
連帶政治犯:與政治犯罪有密切關聯
例外:恐怖主義、種族滅絕等嚴重侵犯人權行為,仍應予以引渡。
跨國犯罪情資交換可能面臨的問題
語言與文化障礙
不同語言導致資訊失真與誤解,文化差異影響情資理解與詮釋。
法律制度差異
各國刑事法律體系不同,可能導致情資在他國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信任與保密問題
擔心情資洩露或被濫用,使國家間情資分享不完整或有所保留。
技術與標準不一致
情資系統與格式標準不同,造成資料整合困難,降低交換效率。
主權與政治考量
基於主權或政治利益,國家可能拒絕分享敏感情資,尤其涉及國安資訊。
此外,跨國犯罪情資交換還面臨資源不均、時效性問題及缺乏統一協調機制等挑戰,需要各國建立更有效的合作機制以提升打擊跨國犯罪的效能。
國際執法合作實務上較常遭遇的障礙
1
法律制度差異
各國刑事法律體系不同,犯罪定義與構成要件差異,以及證據採納標準不一,導致跨國執法合作困難。
2
主權與政治因素
國家主權保護意識強烈,政治關係影響合作意願,外交考量常優先於執法需求。
3
程序與行政障礙
繁複的官僚程序延誤時效,缺乏統一的聯絡窗口,請求程序與格式不一致。
4
技術與能力差距
資訊系統與技術標準不相容,數據格式不一致,執法人員專業能力與資源差異大。
5
信任與溝通問題
機關間缺乏互信基礎,語言與文化障礙阻礙有效溝通,情資共享意願不足。
6
法律互助協定缺乏
缺乏正式的合作協定或條約,現有協定範圍不足,執行機制不完善,無法跟上犯罪發展。
國境安全檢查之法規依據與檢查客體項目
國境安全檢查主要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執行。
1
法規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2
人員與證件檢查
確認入出境者身分及旅行證件的有效性、真偽及完整性,包括核對護照照片、檢查證件有效期限及簽證有效性。
3
入出境目的與期限
確認入出境目的是否與證件及簽證類型相符,及外國人預計停留時間是否符合規定期限。
4
安全與健康檢查
必要時檢查行李、進行健康檢查,採集生物特徵資料,並透過系統查核是否為管制對象。
5
財力證明
必要時檢查外國人是否具備足夠財力支應在臺期間的生活費用。
國人不接受國境安全檢查之法律效果與救濟途徑
拒絕國境安全檢查將導致各種法律後果,當事人可透過多種途徑尋求救濟:
法律效果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者將被拒絕入出境。
依據同法第76條規定,未經查驗入出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若行為涉及妨害公務,可能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行政救濟
訴願:對檢查決定不服,可於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可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救濟
民事訴訟:若認為檢查過程侵害權益,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若檢查人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憲法救濟
聲請釋憲:若認為檢查相關法規違憲,可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尋求救濟。
人權保障機制:可向國家人權委員會或相關人權組織申訴,尋求協助。
非法販運文化財產趨勢及其對國境執法的衝擊
非法文物走私已成全球性問題,不僅危害文化遺產保存,更與恐怖主義資金、跨國犯罪網絡息息相關,對國境安全構成多重挑戰。
1
恐怖組織參與文物走私
中東恐怖組織如ISIS系統性掠奪考古遺址,透過國際黑市販售文物籌措恐怖活動資金。敘利亞、伊拉克等衝突地區文化遺產大量流失。
犯罪手法現代化
犯罪組織利用網路平台、加密通訊、虛擬貨幣交易,並建立專業化走私網絡,涉及專業盜掘者、中間商、鑑定專家等多方角色。
3
市場複雜化
非法文物經洗白進入合法藝術品市場,亞洲等新興市場需求增加。犯罪分子大量偽造來源證明,並利用自由貿易區監管寬鬆特性暫存文物。
執法困境
國境人員需具備文物鑑定專業知識,面臨資源分配困境。案件調查需跨機關合作,各國法規差異大,需建立新的國際合作框架及培訓機制。
美國《國家反恐戰略》報告的戰略目標與恐怖主義對手
美國反恐戰略的主要目標及其面對的主要恐怖主義威脅
1
六項戰略目標
保護美國人民、國土和美國利益
:加強邊境安全與情報共享
打擊恐怖分子及其支持網絡
:削弱恐怖組織能力和資源
防止恐怖組織招募和激進化
:打擊恐怖主義意識形態傳播
加強美國反恐能力和基礎設施
:提升情報分析與執法能力
強化國際反恐合作
:與盟友建立更緊密合作關係
應對不斷演變的恐怖主義威脅
:預測新興威脅,保持戰略靈活性
2
恐怖主義對手
伊斯蘭國(ISIS)
:全球分支機構仍持續鼓勵獨狼式襲擊
基地組織(Al-Qaeda)
:在非洲、中東和南亞地區保持影響力
伊朗支持的恐怖組織
:如真主黨、哈馬斯等構成區域威脅
本土激進暴力極端主義者
:受極端意識形態影響的本土恐怖分子
地區性恐怖組織
:如青年黨、博科聖地等地區性恐怖組織
獨狼式恐怖分子
:受恐怖組織意識形態影響但獨立行動的個人
網絡恐怖分子
:利用網絡空間發動攻擊的個人或組織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
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包括訴訟文書、裁判書等;協助調查取得人證、物證、書證,執行勘驗、鑑定、檢查等取證措施。
罪犯接返與罪贓移交
將在對方區域內服刑的己方居民接返繼續服刑;協助追繳、沒收犯罪所得並移交給對方。
裁判認可
在不違反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
情資交換與協助偵查
交換涉及犯罪的情報資訊,協助對方偵查犯罪;應對方請求,協助進行犯罪偵查工作。
人員遣返與犯罪移管
相互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在特定條件下,將服刑人員移管給對方繼續執行刑罰,須經被移管人同意。
我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及其範圍與差異
我國與各國/地區簽訂的司法互助協定在範圍上有所差異,以下是主要協定的時間發展:
1
美國: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搜索扣押、犯罪所得凍結與沒收、人證出席作證、受刑人移交
特色:明確排除引渡,但包含受刑人移交,範圍最廣
2
南非:臺南非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搜索扣押、犯罪所得凍結與沒收、人證出席作證
特色:不包含受刑人移交
3
菲律賓:臺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搜索扣押、犯罪所得凍結與沒收、人證出席作證
特色:不包含受刑人移交
4
波蘭:臺波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搜索扣押、犯罪所得凍結與沒收、人證出席作證
特色:不包含受刑人移交
5
中國大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罪犯接返、罪贓移交、裁判認可、情資交換、協助偵查
特色:包含民事與刑事互助,特別強調共同打擊犯罪
6
日本:臺日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範圍: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搜索扣押、犯罪所得凍結與沒收、人證出席作證
特色:不包含受刑人移交
司法互助範圍的差異反映了我國與不同國家/地區在司法合作深度和廣度上的不同,以及各自法律制度和政治關係的特殊性。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1
逕行強制出境情形
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或澳門居民
未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經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許可
有危害國安或犯罪之虞且情況急迫
受外國政府通緝且情況急迫
2
限令10日內出境條件
逾期未出境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已逾期限但無立即危害之虞
有危害國安或犯罪之虞但非情況急迫
3
陳述意見權利之例外
以下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明確表示放棄陳述意見權利
有危害國安之虞且情況急迫
未經許可入境或已逾期限
受外國政府通緝且情況急迫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旨趣
1
強化人流安全管理
外國人申請居留須接受面談及提供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移民署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以利查核
2
增訂處罰態樣
增訂非法僱用逾期居留外國人之處罰
增訂協助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虛偽資料之處罰
3
修正收容規定
首次收容不逾60日,延長不逾100日
增訂收容替代處分及司法審查機制
4
簡化行政程序
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程序,增訂電子化機制
修正居留資格條件及期間計算方式
5
保障人權與國家安全並重
增訂弱勢群體保護及庇護申請處理程序
建立國安考量審查機制及管理措施
本次修法旨在平衡國家安全管理與人權保障,同時提升行政效率及強化執法能力。
影響國際執法合作的因素
法律制度差異
各國刑事法律體系不同、證據採納標準差異、犯罪定義不一致及雙重犯罪原則適用問題。
主權與政治因素
國家主權保護意識、外交關係影響合作意願、政治利益優先於執法需求。
文化與語言障礙
語言溝通困難、文化差異影響合作方式、執法理念與價值觀差異。
信任與保密問題
機關間缺乏互信基礎、對情資保密程度的疑慮、過往合作經驗影響。
技術與資源差距
系統與技術標準不相容、資源設備水平不均、專業人員能力與財政支持差異。
其他挑戰
組織結構差異、時效性問題、缺乏統一合作框架、國內法律限制、機關間競爭與本位主義。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安全管理之業務內容
入出國查驗與證照查核
執行入出國人員之證照查驗、生物特徵辨識及入出境紀錄建檔,確保入出國人員身分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外來人口停留居留管理
辦理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之停留、居留許可審核及相關證件核發等事項。
非法入出國與逾期停留查處
查緝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等違法行為,執行遣返或強制出境作業,維護國境安全。
情資蒐集與分析運用
蒐集、分析國境安全相關情資,建立風險評估機制,預防與打擊跨國犯罪。
國際合作與交流
與各國移民、執法機關建立合作關係,進行情資交換,共同打擊跨國犯罪。
科技運用與系統建置
建置入出國查驗系統、外來人口管理系統等,運用科技提升國境管理效能。
防制人口販運
統籌規劃防制人口販運政策,執行預防、查緝、保護等工作,保障被害人權益。
移民署還負責移民政策規劃、移民輔導、難民庇護等業務,並執行「新住民照顧服務」,協助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
資通安全管理法相關規定
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規定,政府及公務機關應遵循下列核心要求:
關鍵基礎設施之定義
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停止運作時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虛之領域。
包含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及高科技園區等八大領域。
政府為提升資通安全應推動之事項
政府須推動的十大事項包括:資通安全政策與法規制定、相關技術研發整合、專業人才培育、安全意識推廣、防護機構推動、情報收集分析、國際組織參與、事件通報機制建立、情境演練及其他相關事項推動。
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管理規定
公務機關應遵循的主要規定:分級分類管理、設置資通安全長與專責人員、訂定維護計畫、落實事件通報、情資分享、定期稽核、系統防護及妥善委外管理等要求,確保機關資通安全。
資通安全管理法旨在建立國家資通安全防護體系,確保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提升國家資通安全水準。
外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及刑事案件處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國人有特定情形應強制驅逐出國,而涉及刑事案件者則有特殊處理程序:
強制驅逐出國情形
未經查驗或許可入國
未依許可目的在我國從事活動
經撤銷或廢止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
涉刑事案件司法程序中
移民署應通知司法機關並協調處理
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依法向法院聲請
有替代處分如具保、限制住居時,移民署應配合執行
3
司法程序配合措施
移民署應與司法機關保持聯繫,掌握案件進度
若案件進入審判階段,應等待判決確定後再執行驅逐
判決有罪且應執行徒刑者,待刑期執行完畢後再驅逐
特殊情況處理
若為案件被害人或證人且對偵辦有重要價值,得暫緩驅逐
人口販運被害人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提供必要保護
有人道考量因素時,得視情況暫緩驅逐出國
海巡機關與相關機關之協調聯繫
根據海岸巡防法第12條規定,海巡機關與相關機關之協調聯繫辦法由行政院制定,以建立合作框架,明確權責分工,促進資源共享與情資交流。
與國防、警察等執法機關協調
規範海巡機關與其他執法或行政機關在海域及海岸執法、救難、環保等方面的協調合作機制。
與地方政府協調
規範與各級地方政府在海岸管理、災害防救等方面的協調合作機制。
與民間團體協調
規範與漁業、航運、海洋研究等民間團體在資訊交流、安全宣導等方面的協調合作。
與國際組織協調
規範與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機關在打擊跨國犯罪、海上救難等方面的協調合作。
內部單位間協調
規範海巡署、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間的協調合作機制,確保內部指揮體系順暢。
與情報及司法機關協調
規範與國安局、檢察及調查機關在情資交換、犯罪偵查、證據保全等方面的協調合作。
國家安全法規定之檢查、禁止行為及安全維護空間
1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可實施之檢查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警察或海巡機關可對進出管制區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管制區內可疑人員、入出境之人員,以及沿海沿岸船舶進行必要檢查,以確保國家安全。
2
我國人民不得為之行為
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規定,禁止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交付國家機密、以暴力危害國家安全、洩漏應保密資訊、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入出境等行為。
3
國家安全維護的空間
包括管制區(海岸、山地、重要軍事設施)、領海及鄰接區(基線起各延伸12海浬)、專屬經濟區(延伸200海浬)、防空識別區、國境線及周邊地區,以及重要政府機關與要塞堡壘等處所。
利用航空器作為運毒工具的模式與作法
毒販常透過各種方式利用航空運輸走私毒品,以下是主要手法:
人體藏毒模式
體內藏毒
:吞食裝有毒品的保險套或膠囊
體腔藏毒
:藏於人體自然腔道中
手術植入
:透過手術將毒品植入人體
行李藏毒模式
夾層藏毒
:在行李製作隱藏夾層
物品掏空
:將日常用品掏空填充毒品
液態轉換
:將毒品溶解於液體中
貨運藏毒模式
商業貨物夾藏
:藏於正常商業貨物中
郵包快遞
:利用國際郵件寄送
貨櫃夾藏
:在貨櫃結構中製作隱密空間
航空器本身藏毒模式
機艙夾層
:利用飛機隱蔽處藏毒
機組人員協助
:收買機組人員協助運毒
維修通道
:利用維修區域藏匿毒品
5
特殊運毒模式
私人飛機
:規避商業航班安檢
空投模式
:將毒品包裹空投至指定地點
無人機運送
:利用無人機跨越邊境
掩護與策應模式
多人協作
:分散風險或設置誘餌
身分偽裝
:偽裝成普通旅客降低風險
內應協助
:收買機場或海關人員協助
國際刑警組織與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之比較
兩大國際組織在打擊跨國犯罪方面各有專長,但組織性質與功能存在差異
1
成立背景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
:1923年維也納成立,1956年改現名,全球最大國際警察組織。
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
:1997年由聯合國毒品管制規劃署與國際犯罪預防中心合併而成。
2
組織性質與會員
國際刑警
:獨立國際組織,非聯合國機構,195個會員國各設國家中央局。
UNODC
:聯合國秘書處部門,直屬聯合國大會,服務193個聯合國會員國。
3
主要功能
國際刑警
:提供全球警察合作平台,協助打擊跨國犯罪,共享情資,追捕通緝犯。
UNODC
:協助各國應對毒品、犯罪和恐怖主義問題,提供研究和技術援助。
4
核心業務
國際刑警
:維護全球犯罪資料庫,發布國際通緝令,提供全天候警務支援。
UNODC
:毒品管制預防,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反腐敗,恐怖主義預防。
5
與我國關係
國際刑警
:我國自1984年退出後無法正式參與,透過友邦協助獲取部分情資。
UNODC
:我國非聯合國會員,無法直接參與活動,僅能通過非政府組織間接參與。
我國與他國簽署情資交流合作協定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2002年3月26日簽署,作為我國與美國打擊跨國犯罪的合作框架。包括情資交換、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雙方設立聯絡窗口,定期交換犯罪情資。
臺菲打擊跨國犯罪合作協定
2012年簽署,針對毒品走私、人口販運等問題建立情資交換機制,特別在菲律賓籍漁工權益保障和非法移工查處方面有密切合作。
3
臺越預防與打擊犯罪合作協定
2010年8月6日簽署,針對毒品犯罪、人口販運等設立聯絡窗口,定期交換犯罪情資,並在越南籍移工管理方面有深入合作。
臺印尼移民與防制人口販運協定
2012年簽署,重點在移民管理與防制人口販運,建立情資交換機制,共同打擊非法移民並保障印尼籍移工權益。
5
臺泰打擊跨國犯罪合作協定
2013年簽署,涵蓋毒品犯罪、人口販運、洗錢等領域,定期舉行工作會議,特別在毒品查緝方面有顯著成效。
6
臺南非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2013年7月簽署,建立刑事司法合作框架,包括情資交換、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為打擊跨國犯罪提供法律基礎。
7
臺波蘭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2019年6月簽署,建立刑事司法合作機制,包括情資交換、調查取證等,加強雙方在打擊跨國犯罪方面的合作。
此外,我國還與日本、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建立非正式情資交流合作機制,雖未簽署正式協定,但透過執法機關間的工作層級合作,定期交換犯罪情資,共同打擊跨國犯罪,提升我國在國際執法合作中的地位。
內政部移民署四大願景
建構移民輔導網絡
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建立完善的移民輔導服務體系,協助新住民適應臺灣生活,促進多元文化交流與融合。
強化國境安全管理
運用先進科技與情資系統,加強入出境管理,防範不法分子入境,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提升證照查驗效能
精進證照查驗技術與設備,強化人員專業訓練,確保入出境證照查驗的準確性與效率。
深化國際交流合作
積極參與國際組織活動,與各國移民、執法機關建立合作關係,共同打擊跨國犯罪,保障人權。
內政部移民署以「專業、關懷、效能、廉能」為核心價值,致力於達成上述四大願景。移民署的使命是「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眾福祉」,在確保國家安全的前提下,促進國際交流與多元文化發展。
甲勸誘乙飲用毒品咖啡包致死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甲勸誘乙飲用含毒品咖啡包導致死亡的法律責任,及相關證據效力問題的探討。
1
甲行為之罪責評析
過失致死罪
:甲明知咖啡包含毒品成分卻勸誘乙飲用,未及時送醫,具重大過失。
遺棄罪
:甲見乙意識不清後獨自離開,使乙處於無法自救狀態。
加重結果犯
:遺棄行為導致乙死亡,符合遺棄致死罪。
競合關係
:過失致死罪與遺棄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證據有效性分析
尿液取得合法性
:員警未經同意或搜索票取得尿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證據排除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且侵害權益的證據應考慮排除。
權衡因素
:侵害隱私權與身體自主權、程序違法明顯、案件涉及重罪、毒品查緝具公共利益。
結論
:該尿液證據可能被排除,即使採納其證明力也受質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重點
新興毒品刑度
增訂第三、四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罪刑度:第三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持有達一定數量者刑度,混合型毒品依最高等級處罰。
新興毒品列管時程
授權法務部依國際標準暫時列管新興毒品最長一年。簡化審議程序,縮短列管時間至數月。建立快速通報機制,加速評估與列管程序。
扣案毒品物銷燬
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得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聲請予以銷燬,但應保留足供鑑定之必要數量。毒品銷燬應由檢察官或法院指揮,會同相關機關執行並記錄。
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遇模式多元化
增加緩起訴處遇選項,包括社區處遇、職業訓練、就業及生活輔導等方案。授權檢察官選擇最適合處遇方式。建立分級處遇機制,強化追蹤輔導,增加民間資源參與。
這些修正反映毒品防制政策從刑事處罰走向多元化處遇模式,同時加強對新興毒品的快速反應能力,以及提高毒品查緝與處理效率,有效應對複雜多變的毒品問題。
甲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乙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肇事逃逸罪及違法取得供述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
甲的刑事責任:肇事逃逸罪
甲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與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義務即離開現場。雖甲主觀認為「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但客觀上已知乙倒地,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為交通工具駕駛人
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
逃逸不負救護義務
甲供述筆錄的證據能力
警方以「證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甲,未告知緘默權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
4
證據排除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反第95條規定所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因此,甲之供述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內政部移民署納入社會安全防護工作體系之原因與落實方式
內政部移民署因國境管理職責、情資能力、跨國犯罪防制等功能,被納入社會安全防護體系,並透過多種方式落實相關工作。
國境安全管理職責
負責入出國查驗、外來人口管理等國境安全工作,在國境線上攔截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人員。
落實方式
:精進入出境查驗技術與設備,建立風險評估機制,加強證照查驗訓練。
2
情資蒐集與分析能力
掌握大量外來人口資訊與入出境資料,具備情資蒐集、分析與運用的專業能力。
落實方式
:建立情資蒐集網絡,與國安、警政、調查等單位建立情資分享機制。
3
跨國犯罪防制職能
負責防制人口販運、打擊跨國犯罪等工作,這些犯罪活動往往與國家安全威脅相關聯。
落實方式
:完善外來人口管理,建立外來人口資料庫,定期訪查外來人口。
國際合作網絡
與各國移民、執法機關建立合作關係,具備國際情資交換管道,掌握國際恐怖主義等威脅。
落實方式
:參與國際安全組織活動,與各國交換安全情資,共同應對跨國安全威脅。
5
跨機關合作機制
新興安全威脅日益增加,移民署的專業能力對應對這些威脅至關重要。
落實方式
:參與跨部會反恐工作小組,建立聯合查處機制,參與重大安全事件的應變。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劃定公告與類型
1
管制區劃定公告方式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海洋委員會根據軍事安全需要劃定
劃定後,由國防部於區域內以標示牌或其他方式公告
公告內容應包括管制區名稱、範圍、時間、理由、法律依據等
2
管制區類型
軍用飛機場
:跑道、塔臺、彈藥庫等設施及週邊地區
飛彈基地
:發射台、指揮所、雷達站等設施及週邊地區
軍港
:碼頭、船塢、彈藥庫等設施及週邊與相關海域
軍用通信、雷達站
:天線場、機房等設施及週邊地區
3
管制區類型(續)
軍用洞庫、彈藥庫
:坑道、彈藥存放區等設施及週邊
作戰指揮所
:地面、地下指揮所及週邊地區
軍事訓練、試驗場所
:靶場、試驗場及週邊地區
4
管制目的與平衡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的劃定旨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與行動保密性,防止敵對勢力滲透。劃定範圍應考量軍事需要與民眾權益平衡,建立合理申請許可程序,確保民眾基本權益不受過度限制。
兩岸執法合作的建構、實踐與挑戰
政治關係發展(2008-2016)
馬英九政府時期,在「九二共識」基礎上開展交流,高層互動頻繁,為執法合作奠定政治基礎。2016年後,蔡英文政府不承認「九二共識」,政治互信下降,合作受影響。
法律協議建立(2009年4月)
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涵蓋共同打擊犯罪、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犯接返等,為合作提供法律依據。近期協議運作受到政治關係影響,且新型犯罪未納入。
3
執行機制運作(2009-2016)
建立執法合作聯繫窗口,推動情資交換、共同辦案、罪犯遣返及司法互助。成功打擊電信詐騙、毒品走私等跨境犯罪,遣返多名經濟犯罪嫌疑人。
現階段挑戰(2016至今)
合作機制運作減緩,官方聯繫管道不暢,案件處理選擇性增加,單方面行動增多。如肯亞電信詐騙案中,陸方將臺灣嫌疑人帶回大陸審判,引發司法管轄權爭議。
未來兩岸執法合作需要在維護各自司法主權的前提下,尋求務實合作的平衡點,以有效應對日益複雜的跨境犯罪問題。
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的重要特徵與國際社會的主要對策
網絡化與數位化
現代恐怖組織採用網絡化結構,不再依賴中央指揮。他們熟練運用網際網路與社交媒體進行宣傳、招募和策劃攻擊,如ISIS透過精美製作的影片在全球招募成員。
對策
:加強國家間情報共享與執法合作,並增強網絡空間監控,打擊網絡恐怖主義活動。
「獨狼式」攻擊與本土激進化
受極端思想影響的個人發動攻擊案例增多,西方國家出現本土公民激進化現象,這類攻擊難以預防且威脅更大。
對策
:實施去激進化計劃,如英國「預防」策略,通過教育和社區參與預防極端思想傳播。
攻擊目標平民化與手段簡易化
恐怖攻擊轉向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並利用卡車、刀具等日常工具發動攻擊,降低了準備門檻,增加了防範難度。
對策
:加強公共場所安全措施,增加監控和安檢設備,並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防止重大損失。
跨國活動與犯罪交織
恐怖組織活動範圍從中東擴展到全球,並與毒品走私、人口販運等跨國犯罪活動結合籌集資金。
對策
:加強金融監控與制裁,切斷恐怖組織財源,並通過發展援助改善滋生地區的經濟社會條件,消除根源性因素。
面對不斷演變的國際恐怖主義威脅,各國政府需要綜合運用立法、情報、執法、金融管控等多種手段,並加強國際合作,才能有效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活動,維護全球安全與和平。
我國國土安全制度的發展過程與重要成果
1
奠基階段(2001-2003)
「9-11」恐攻事件後,我國開始關注國土安全議題:
2001年成立「反恐怖行動小組」,整合各部會反恐資源
2003年SARS疫情促使政府重視生物安全威脅
2
發展階段(2004-2010)
系統性建構國土安全制度:
2004年建立「國土安全緊急應變機制」
2005年成立「國土安全辦公室」
2009年頒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
3
整合階段(2011-2016)
整合資源,提升國土安全防護效能:
2011年發布「國土安全政策綱領」
2013年成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
2016年實施「國土安全演習」
4
深化階段(2017至今)
法制化與專業化,提升國土安全防護能力:
2018年通過「資通安全管理法」
2020年COVID-19疫情應變,展現生物安全能力
2023年強化關鍵基礎設施跨域防護
我國國土安全制度從初期的反恐為主,逐漸擴展至全災害、全威脅的綜合防護體系。主要成果包括完善的法律制度、健全的組織架構和有效的協調機制,使我國在面對恐怖主義、網絡攻擊、自然災害及傳染病等威脅時,具備更強的預防、應對與恢復能力。
跨國人口販運者的新興網路襲擊手段及其對國境安全執法的衝擊
跨國人口販運集團近年來運用各種網路技術進行犯罪活動,對我國境安全執法造成嚴峻挑戰。以下是主要的網路犯罪手段及其影響:
社交媒體招募與詐騙
人口販運者利用社交平台以虛假工作、婚姻或教育機會為誘餌,招募潛在被害人。
衝擊
:被害人可能以合法身分入境,增加邊境識別人口販運被害人的難度。
加密通訊與暗網交易
使用端對端加密通訊和暗網市場進行秘密溝通與交易,規避執法監控。
衝擊
:加大偵查難度,自動銷毀訊息使證據收集保存變得困難。
3
網路攻擊與惡意軟體
對執法機關發動DDoS攻擊或植入惡意軟體,干擾調查或竊取情報。
衝擊
:可能導致系統故障、資料外洩或被篡改,影響邊境管制效能。
4
隱匿身分技術
使用VPN、代理伺服器及加密貨幣隱藏真實身分和交易記錄。
衝擊
:增加跨境管轄權認定複雜性,現有國際執法合作機制應對不及。
5
假新聞與資訊戰
散布假新聞或錯誤資訊,混淆執法視聽或抹黑反人口販運組織。
衝擊
:造成情資分析複雜化,可能導致錯誤判斷或延誤行動時機。
面對這些挑戰,我國需強化執法人員網路安全專業能力,完善法律框架以涵蓋新興網路犯罪手段,並加強國際執法合作機制,以有效打擊跨國人口販運活動。
甲透過網路詐騙未成年少女賣淫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人口販運、性剝削等重罪,以下為法律分析重點
1
甲所觸犯之主要罪名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以詐術使未滿16歲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1-7年徒刑)
刑法第240條人口販運罪
:以詐術使人從事性交易(7年以下徒刑)
刑法第241條媒介性交罪
:因被害人未滿16歲,適用加重規定
2
罪刑競合關係
上述各罪間存在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應依該罪處斷。
警察網路巡邏之合法性
警察依法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可疑情形,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的資料蒐集,符合合法性原則,無須特別授權即可執行。
誘捕偵查之合法性
警察佯裝少女與甲聯繫,符合「被動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未主動教唆犯罪,且考量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性剝削等重大犯罪,採取誘捕偵查手段有其必要性。
逮捕行動之合法性
警察在甲帶其至藏匿賣淫少女之地點後進行逮捕,屬於現行犯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可由警察逕行逮捕,無須事先取得拘票。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無須申請許可之情形
1
緊急避難情形
為避免船舶遭遇海難或其他緊急危難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為救助遭遇危難之人員或船舶
2
公務執行情形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執行職務
民意代表因行使職權視察或調查
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犯罪執行任務
3
居住工作情形
在管制區內設有戶籍並居住之居民
在管制區內工作之人員,憑相關證明
在管制區內就學之學生,憑學生證件
4
特定活動情形
參加經許可之團體活動或聚會
在管制區內有漁業權之人
在管制區內有土地權利之人
5
其他特殊情形
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海洋委員會指定之人員
經管轄機關臨時特准進入之人員
其他經相關部會公告之特殊情形
根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除上述情形外,應向管制區管轄之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申請許可。違反規定者,依法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通姦除罪化對刑事案件處理之影響
民國109年5月29日釋字791號解釋宣告通姦除罪化後,各階段案件處理方式:
偵查階段
檢察官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對通姦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若有強制性交嫌疑,仍應調查並視證據起訴。
2
審判階段
若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起訴但法院認定為通姦行為,應依刑訴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
3
判決確定未執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訴法第477條,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法院應裁定免除。
執行完畢後
當事人可依刑訴法第487條聲請重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1項第1款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得依冤獄賠償法追回已繳罰金。
通姦除罪化屬「法律有變更不認為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規定,對各階段案件均有溯及既往效力。
移工毆打致死案例之法律分析
1
甲之刑事責任
與乙共同對X實施毆打,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乙離去後,甲再次打擊造成X腦內出血死亡,成立傷害致死罪
傷害與傷害致死具接續犯關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
乙之刑事責任
與甲共同毆打X,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表示「這樣可以了」並離去,已終止傷害行為
甲後續致命一棒超出乙犯意範圍,乙對X死亡不負刑責
3
丙之刑事責任
明知甲乙意圖傷害仍開車接應,有幫助傷害之故意
提供交通工具及逃離便利,構成傷害罪之幫助犯
因X死亡由甲獨自造成,超出共同犯意範圍,丙對死亡不負刑責
4
證人Y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Y死亡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因死亡而無法陳述」的情形
但Y陳述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且被告未有對質詰問機會
法院可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是否賦予證據能力
逃逸移工甲攻擊警察案例之法律分析
竊盜行為
甲深夜至便利商店偷取麵包飲料並當場食用,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被店員A當場發現並抓住,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當場被發覺之竊盜。
妨害公務與傷害
警察B、C趕到現場準備將甲帶回偵訊。甲抓起酒瓶砸向警察B臉部,導致B血流滿面,同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兩罪屬想像競合。
競合關係
甲的竊盜行為與後續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在時間上有間隔,屬於數罪併罰關係。若B傷勢達重傷程度,則適用第135條第3項加重結果犯;若未達重傷,則比較兩罪法定刑從一重處斷。
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問題
警察C、D偵訊時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158條之2規定,該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但書所列例外情形,如「其他情況足認筆錄內容可信」。
自白任意性考量
即使筆錄被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第156條審查自白任意性,確保甲的自白非出於警察在「氣憤慌亂情況下」可能施加的不當壓力或其他不正方法。
美國國土安全概念的發展過程與當前任務
1
形成階段(2001-2003)
「9-11」恐攻後,美國迅速建立國土安全體系:
2001年成立國土安全辦公室
2002年發布《國土安全戰略》、通過《國土安全法》
2003年國土安全部正式運作,整合22個聯邦機構
擴展階段(2004-2008)
國土安全概念從反恐擴展至全災害應對:
2004-2006年,強化情報共享、港口安全
2005年卡崔娜颶風後,擴展至自然災害應對
2007-2008年,確立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框架
整合階段(2009-2016)
奧巴馬政府時期,國土安全概念進一步整合與深化:
2010-2014年,系統性檢視國土安全任務
2013年更新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政策
2016年加強網絡空間安全
4
當前階段(2017至今)
特朗普和拜登政府時期的主要發展:
2017-2018年強調邊境安全與反恐
2020年擴展至生物安全與公共衛生
2021-2023年應對本土極端主義與網絡威脅
當前美國國土安全主要任務:
反恐與預防暴力極端主義
打擊國際恐怖組織與本土極端主義
邊境安全與移民管理
確保邊境安全,建立有效移民管理系統
網絡安全與基礎設施保護
保護網絡空間與關鍵基礎設施安全
災害預防與應急管理
應對自然災害、人為災害和生物事件
臺灣旅外國民自行航行返臺的法律問題
旅外國民自行駕船返臺需依序完成以下法定程序,否則將面臨相關罰則:
事前申請許可
依《船舶入出港規則》第3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規定,須向航港局申請許可並經移民署查驗。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指定港口入境
須從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高雄港等指定國際港口入境,不得在非通商口岸入境。
違反《國際港口保全法》第19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入境檢疫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船舶及乘員應接受檢疫,特別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違反檢疫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入境查驗
須持有效護照接受移民署查驗,船舶及物品接受海關查驗。
若有規避查驗行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船舶檢查
入境船舶應接受航港局的安全檢查,若為外國籍船舶,還需符合相關規定。
違反船舶檢查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即使出於無法購買機票的困境,旅外國民自行航行返臺仍需遵守上述法律規定,否則將面臨嚴重罰則。
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
海關緝私條例規範通商口岸與非通商口岸的查緝工作,懲治走私條例則規範各類私運物品的處罰。
通商口岸查緝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0、12-1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及車輛應在通商口岸進出口,貨物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查驗,海關有權檢查運輸工具、查閱文件及調查可疑貨物。
非通商口岸查緝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6、16-18條規定,除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難外,禁止在非通商口岸裝卸貨物。海關有走私嫌疑時,可在通商口岸、沿海區域及可疑倉庫進行檢查。
嚴重走私罪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武器彈藥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私運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4
管制物品走私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如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或限制輸出入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般走私品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規定,私運一般貨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農產品、菸酒及野生動物等特殊物品有專門規定。
大陸地區民眾A航行至臺中港區上岸案例分析
違法入境事件
大陸地區民眾A未經許可,自行航行至臺中港區上岸,聲稱嚮往臺灣民主政治前來投奔,觸犯我國相關法規。
違反的法規
主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國家安全法》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等規定。
3
面臨的罰則
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處罰,以及一至五萬元行政罰鍰,並依法強制出境及限制再入境。
4
能否留在臺灣
留在臺灣可能性極低,因我國尚未制定《難民法》,無政治庇護制度,且A不符合依親居留條件。依現行法規,主要處理方式仍是強制出境回大陸地區。
內政部移民署海外據點分布與任務
內政部移民署目前在全球設有多個海外據點,主要以移民工作組的形式設立於我國駐外代表處內。
亞洲地區
日本(東京)、韓國(首爾)、泰國(曼谷)、越南(河內、胡志明市)、印尼(雅加達)、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澳門
辦理外籍配偶面談及訪查
協助查處人口販運案件
處理非法移民遣返事宜
美洲地區
美國(七個主要城市)、加拿大(多倫多、溫哥華)、巴西(聖保羅)
協助處理僑民入出國及居留問題
執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協助查處跨國犯罪案件
歐洲地區
英國(倫敦)、法國(巴黎)、德國(柏林)、義大利(羅馬)、西班牙(馬德里)
協助處理歐洲地區移民事務
蒐集歐洲地區安全情資
參與歐洲地區國際組織活動
大洋洲及非洲地區
澳大利亞(雪梨、墨爾本)、紐西蘭(奧克蘭)、南非(約翰尼斯堡)
協助處理移民事務
執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協助處理國人緊急救助事宜
主要任務
國境安全管理:協助執行入出國查驗前置作業
情資蒐集與分析:提供國內相關單位參考
國際執法合作:共同打擊跨國犯罪
移民事務處理與國人急難救助
甲拿走手機案例之法律分析
案例涉及甲拿走手機後逃跑、絆倒路人,並被警察丁逮捕及查獲毒品的法律爭議。
1
甲的刑事責任
竊盜罪
:甲趁乙不注意,拿走櫃臺上新手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
傷害罪
:甲逃跑時絆倒路人丙致多處擦傷,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甲至少具間接故意。
競合關係
:竊盜與傷害行為時間先後,為不同行為,依刑法第50條規定屬數罪併罰。
2
丁之逮捕合法性
逮捕依據
:依刑訴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現行犯認定
:甲雖已離開現場,但因乙立即追趕並呼救,有丙目擊,警方迅速獲報並尋獲甲,符合「犯罪後即時被發覺」要件。
程序合法性
:丁告知甲刑訴法第95條權利事項,使用手銬為必要措施,符合比例原則。
安非他命證據能力
搜索合法性
:依刑訴法第130條,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丁搜索甲摩托車行李箱符合規定。
證據合法性
:丁搜索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未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安非他命證據具證據能力。
結論
:查扣之安非他命能作為認定甲成立持有二級毒品罪之證據。
本案涉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多項規定,包括竊盜、傷害、毒品等犯罪以及現行犯逮捕與搜索扣押等刑事程序。
災害防救法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異同
1
立法目的
災害防救法
: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防救功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傳染病防治法
: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健康。
2
適用範圍
災害防救法
:適用各類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事故災害及生物病原災害等。
傳染病防治法
:專門針對各類傳染病及新興傳染病。
3
主管機關與指揮體系
災害防救法
:中央為內政部,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災害時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傳染病防治法
:中央為衛福部,疫情時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4
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法
:著重災害警報、防救演習、物資儲備、強制疏散及災後重建。
傳染病防治法
:著重疫情監測、檢驗、隔離檢疫、強制就醫及管制措施。
5
實務運作
如COVID-19疫情,我國同時啟動兩法機制:傳染病防治法處理醫療防疫事務,災害防救法協助跨部會協調及資源調度,兩法相輔相成共同應對挑戰。
我國反恐業務架構
我國反恐體系包含主管機關、核心任務及法律依據三大面向,形成完整防護網。
1
反恐業務主管機關
國家安全會議:最高國家安全政策決策機構
國家安全局:情報工作最高統合機關
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統籌規劃國土安全政策
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國內反恐行動
法務部調查局:情報蒐集與國際合作
反恐主要任務
情報蒐集與分析:建立情報網絡、風險評估
預防與防護:關鍵基礎設施保護、邊境管制
應變與處置:建立指揮體系、培訓特勤部隊
調查與追緝:追查恐怖活動、阻斷資金來源
國際合作:參與國際公約、建立合作機制
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維護國家安全的基本法律
國家情報工作法:規範反恐情報工作
刑法:處罰恐怖活動的相關罪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打擊恐怖組織
洗錢防制法:阻斷恐怖組織資金來源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特殊外國人入境與居留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特定身分外國人有不同規定,主要分為臨時入國與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兩大類:
1
臨時入國許可對象
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宣告者
患傳染病但已痊癒或無傳染之虞者
曾被拒絕入國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曾非法入國或在台非法工作者
其他移民署認定有必要者
臨時入國期間最長30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總期間不得逾60日。
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對象
駐台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外國機構、國際組織人員及其眷屬
外國機構之外籍員工及眷屬
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
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且停留期間在60日內者
特許臨時入國之外國人
上述人員雖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但仍應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在停留期限內離境。
警察甲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查緝犯罪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案探討警察未經法院許可,使用GPS追蹤器監控犯罪嫌疑人之法律問題。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
GPS追蹤器僅能追蹤位置,無法監察通訊內容,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支持此見解。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適用
追蹤公共道路上車輛位置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不構成妨害秘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認為此類資訊不屬隱私。
3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考量
車輛位置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但警察執行法定職務得適用個資法第15條例外規定,不受告知義務限制。
憲法隱私權保障
GPS追蹤涉及對個人行蹤的持續監控,可能侵害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要求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執行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有法律依據。我國法律對GPS追蹤偵查缺乏明確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認為此屬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確規定。
6
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使有權使用GPS追蹤器,也應符合比例原則。未經法院許可長期監控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支持此見解。
7
結論
警察甲使用GPS追蹤器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但在現行法律未明確規範的情況下,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未經法院許可的長期監控也違反比例原則,故不屬於合法之偵查手段。
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重點
這些修法重點反映了我國因應兩岸關係變化及國家安全威脅所採取的法律調適。
1
國家安全法修正
增訂「國家安全」及「國家核心利益」定義,涵蓋傳統與非傳統安全領域
增訂「國家機密」定義,強化機密保護法律基礎
新增「中共代理人」罪,防範中共統戰、滲透活動
增訂「危害國家安全罪」,防範外部勢力組織危害國安
加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罪」刑責,納入過失洩密行為
增訂「境外敵對勢力」定義,強化法律適用性
2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
增訂「政治協議」監督機制,防止未經授權政治協商
強化「兩岸協議」國會監督機制,賦予立法院監督權
對違反政治協議監督機制設定刑事處罰
明確定義「危害國家安全之活動」,強化執法依據
強化退離職高階公務員赴陸限制及違法參與大陸政治活動罰則
增訂「資訊公開」規定,防止未經授權的政治接觸
這些修法共同構成了我國國家安全法制的重要更新,強化了國家安全防護能力。
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的機關持續運作五個步驟計畫
步驟一:風險評估與業務盤點
評估疫情風險、盤點核心業務與關鍵功能、確認關鍵人員、盤點遠距辦公所需設備,並評估跨機關協調需求。
步驟二:持續運作策略擬定
規劃人員分流機制、異地辦公場所、遠距辦公方案、代理人制度、業務簡化調整,並準備充足防疫物資。
步驟三:應變計畫制定與演練
制定詳細應變計畫、建立通報與決策機制、進行教育訓練及模擬演練,確保跨機關協調順暢。
步驟四:計畫執行與監控
依疫情發展分級啟動計畫、落實防疫措施、優先確保核心業務、加強資安防護、監測員工健康狀況。
步驟五:評估與調整
評估應變措施成效、檢討執行問題、調整計畫策略、分享應變經驗、規劃長期策略及復原計畫。
政府透過這五個步驟的系統性規劃與執行,確保在疫情期間核心功能不中斷,維持國家運作與民眾服務。此計畫不僅適用於新冠肺炎,也為政府面對未來危機提供重要參考框架,提升整體危機應變能力與組織韌性。
尋求庇護人士、難民、國內流離失所者、無國籍人士與國家責任
1
尋求庇護人士(Asylum Seekers)
因害怕在原籍國遭受迫害而離開並向其他國家申請國際保護的人,難民身分尚未被正式認定,處於等待庇護申請結果的過渡狀態。
已離開原籍國,但難民身分尚未認定
正在申請國際保護,等待庇護審查
受不推回原則的保護
2
難民(Refugees)
根據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被認定符合難民定義的人。因有正當理由畏懼遭受迫害,身處原籍國之外,且無法或不願接受該國保護。
已被正式認定為難民
享有特定權利,包括不被強制遣返
有權獲得基本保護和援助
3
國內流離失所者(IDPs)
因武裝衝突、暴力、人權侵犯、自然或人為災害等原因,被迫離開家園,但仍在其國家邊界內的人。
被迫離開家園,但仍在原籍國境內
受《關於國內流離失所問題的指導原則》的指導
面臨安全威脅和基本需求不足等挑戰
4
無國籍人士(Stateless Persons)
根據1954年《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不被任何國家依其法律認為是其國民的人」。
不被任何國家視為其國民
無法享有與國籍相關的權利和保護
受1954年和1961年相關公約的保護
5
國家對難民的責任
根據國際法,特別是1951年《難民公約》及其1967年《議定書》:
不推回原則
:不得將難民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
提供基本保護和權利
:確保難民的安全,提供身分證件、教育、醫療等
尋求持久解決方案
:協助難民實現自願遣返、當地融合或重新安置
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要件
1
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考量
外國人有犯罪紀錄、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危害我國利益或公共秩序者,得禁止入國。
健康與防疫考量
患有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來自傳染病流行地區未接受檢疫、拒絕隔離措施者,得禁止入國。
3
證件與資格考量
未帶護照、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護照、證件已屆期限或被撤銷者,得禁止入國。
經濟與財力考量
無充分財力支付在臺生活費用、入國目的為非法工作、曾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者,得禁止入國。
5
品行與道德考量
有從事賣淫或人口販運之虞、曾涉及毒品犯罪、有從事危害善良風俗活動者,得禁止入國。
6
國際關係考量
對我國政府或國交關係有重大不利影響、被外國政府通緝、我國與其本國無外交關係者,得禁止入國。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規定,移民署對禁止入國原因消失後,得專案許可其入國。外國人對禁止入國處分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移民署會視國家利益、人道因素及國際互惠原則等作出最終決定。
國(境)外聯絡官的類型與比較
國際執法合作中,各類聯絡官扮演重要角色,作為本國與駐在國間橋樑,促進情資交換與合作。以下是主要類型:
警察聯絡官 (PLO)
派駐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主要任務:協助處理跨國刑事案件、交換犯罪情資、協助引渡遣返逃犯
特點:專注一般刑事犯罪,與駐在國警察機關合作
2
移民聯絡官 (ILO)
派駐機關:內政部移民署
主要任務:處理非法移民與人口販運案件、協助查核簽證申請
特點:專注移民議題,工作地點常設於機場或港口
3
調查聯絡官 (ILO)
派駐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主要任務:處理國家安全案件、交換情報與反恐資訊
特點:專注國安與重大犯罪,工作內容較為機密
海關聯絡官 (CLO)
派駐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主要任務:處理跨國走私案件、交換海關情資
特點:專注海關與貿易議題,設於主要港口或機場
毒品聯絡官 (DLO)
派駐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
主要任務:專責處理跨國毒品犯罪、交換毒品情資
特點:專注毒品犯罪,工作區域常涵蓋多國
金融情報聯絡官 (FILO)
派駐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主要任務:處理跨國洗錢案件、交換金融情報
特點:專注金融犯罪,具財金專業背景
7
國安聯絡官 (NSLO)
派駐機關:國家安全局
主要任務:處理國家安全相關事務、交換高級情報
特點:專注國家安全議題,工作內容高度機密
8
法務專員 (Legal Attaché)
派駐機關:法務部
主要任務:處理國際司法互助事務、協助引渡與遣返程序
特點:專注法律與司法合作,具法律專業背景
非法移民與難民的定義及美國處置實際經驗問題
以下是非法移民與難民的定義及美國處置經驗的主要時間點與挑戰:
1
非法移民之定義
聯合國國際移民組織定義為「在移出國、過境國或移入國的法律框架之外發生的人員流動」。包括: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工作、非法過境及身分變更。IOM建議使用「非正規移民」或「無證移民」等中性術語。
2
難民之定義
1951年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定義為:「由於正當地畏懼因為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的成員身分或政治見解而受到迫害,處於其國籍國之外,且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關鍵要素:身處國籍國外、正當畏懼迫害、特定迫害原因、無法獲得本國保護。
3
美國處置面臨的挑戰
身分認定困難:難以區分經濟移民與難民,導致庇護系統被濫用。庇護系統超負荷:案件積壓嚴重,等待時間長。拘留政策爭議:條件不佳,引發人道主義關切。邊境管理挑戰:資源有限難應對大規模移民潮。政治極化:政策隨政黨輪替大幅變動。區域合作不足:未能解決移民根源問題。
美國面臨的是平衡國境安全與人道主義原則的雙重挑戰。系統性問題需要全面的移民改革和區域合作才能有效解決。
歐盟警察組織與國際移民組織及其任務
以下是兩個處理跨國移民與安全事務的重要國際組織時間軸:
1
歐盟警察組織(Europol)- 1999年成立
總部位於荷蘭海牙,由歐盟27個成員國共同組成的執法機構。
主要任務:協助打擊嚴重國際犯罪和恐怖主義,提高歐盟內部安全
核心工作:情報分析與交換、協調跨境調查、打擊人口販運等跨國犯罪
組織特點:設有執行主任、管理委員會和各國聯絡處
與我國關係:我國非歐盟成員,主要通過與個別成員國的雙邊合作間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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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移民組織(IOM)- 1951年成立
總部位於瑞士日內瓦,2016年正式成為聯合國相關組織。
主要任務:促進有序和人道的移民管理,提供移民服務
核心工作:移民管理、人道主義援助、打擊人口販運、協助自願返回
組織特點:由174個成員國組成,全球設有400多個辦事處
與我國關係:我國自1954年起為成員國,IOM在臺北設有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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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交集
兩組織在打擊人口販運、移民走私等跨國犯罪領域有合作。Europol側重執法合作,IOM專注移民管理與服務。兩者皆為國際合作的重要平台,對維護國際安全和促進有序移民具重要作用。